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三12:14:46 AM起寫 拟12月22日M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五庭\秋股 轉呈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 鈞鑑: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 鈞鑑:
案由:為對 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五庭\秋股莊書雯法官100年03\29所為(100賠06號)裁定,法定期間內踐行聲請覆議救濟事:.
冤 獄 賠 償 覆議救濟之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 原裁定廢棄,
2. .請予冤獄賠償新台幣十二億元整,並自87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說明:
一、茲因100年04\01(五)收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五庭\秋股莊書雯法官100年03\29所為(100
賠06號)裁定,就該裁定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與違背法令違憲違法犯行之踐行覆議救濟事,爰分項論述事時理由證據如夏:
二、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本人是對於夏列個案的救濟:
本人是對於夏列個案的救濟:
1. 冤獄偵審、政大群魔、警賊87年08/13~88年10/08遂行違法逮捕/拘提/羈押拘禁
2.台高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執丁467號涉及刑法127條違法行刑罪
2.台高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執丁467號涉及刑法127條違法行刑罪
3.台高院(台灣高等法院)89~99年就違法行刑聲明異議案的不敢評議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
涉及憲法第24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應予實體審查及裁判
三、引用下列個案書狀:
1.(附件一)99年10/06所寫之冤獄賠償救濟書狀
2. 89~99年之提審/冤獄賠償的個案訴訟書狀、釋憲案書狀
3.97年06/25違法行刑件釋憲案
4.99年06/14違法行刑VS.刑罰正義刑罰效能釋憲案
按:、4款之釋憲案請向司法院或本聲請人即冤獄受難人夏興國調取
5.(附件二)中院張國忠襄閱庭長97年02/29核閱書狀之影印本
四、查:(釋43、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則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五、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冤獄賠償聲請救濟案,俾符冤獄賠償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訴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六、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第十五\秋股 轉呈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 公鑒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拙愚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星期六8:48:40 PM寫畢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提審與冤獄賠償者\中院99賠25號者.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11:58:11 PM起寫 擬於08\24(三)遞寄
致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第二庭 鈞鑑:
案由:為對 鈞院(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100年07月26日所為之「一00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對北院100賠6號之聲請覆審救濟)複審決定,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6、17條之規定聲請重審事:
聲 請 重 審 之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原裁定應予撤銷
2 .應以覆審決定冤獄賠償,准予原聲請案及聲請負審案之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事實理由證據::
一、茲因08\22(一)收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之:
1 . 一00年度台覆字第七八號(對中院99賠25號之聲請覆審救濟)覆審決定書
2 . 一00年度台覆字第八三號(對北院100賠6號之聲請覆審救濟)覆審決定書
均是以『以小吃大』、『胡牽亂扯』以程序上駁回,以致本人藉由冤獄賠償金的個案救濟在短期內無法成真,至憾! 所幸,冤獄賠償法日前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賠償救濟法」),拙愚會在該法正式生效後(100年09月01日)依據法定程序續為踐行救濟之!
二、原覆審決定核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在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一款則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稱之。
引用原聲請案及聲請負審案之事實理由證據。
再查:本件係就『北院(台北地方法院)87~~99年就違法行刑、違法羈押、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聲明異議案的不敢評議裁判…等違憲違法犯行,茲以訴訟救濟權踐行救濟事』(引用原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及相關附狀)雖係自91年~99年已經是第N次踐行冤獄賠償救濟在案,惟因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始終不敢做成裁判,涉及抵觸憲法8條項、刑法127條違法行刑罪犯行拿來搪塞作為駁回聲請冤獄賠償之「抓案頭」(改寫自抓人頭),應認有前述之違背法令/違憲違法犯行; 亦是抵觸憲法16、80、24、81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三、原複審決定理由以:「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4項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依據,…,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覆審聲請案」云云。
茲就該裁定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與違背法令違憲違法犯行之踐行覆議救濟事,爰分項論述事時理由證據如夏:
查:(釋43、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則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北院(台北地方法院)87~99年就前述指摘故鑄夏興國冤獄、違法羈押…等違憲違法犯行,牴觸憲法8條項、77、80條、刑法124條及說明二所列法條之違憲違法犯行,應有准為冤獄賠償救濟之適用與個案救濟之踐行。
四、查:鈞院調取北院之:1.(99賠28、40、49號)、 2 .(100賠6號)案卷即知後者的事實事項多於前者;復且前者核有前述的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本人就「前者」部分以另行聲請冤獄賠償亦屬合法。是此,原裁定及原覆審決定駁回云云應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6、17條之聲請重審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五、據報載:冤獄賠償法業經立法院修法改為「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賠償救濟法」),自100年09月01日生效,且就已確定的冤獄賠償案件有抵觸憲法相關規定者,得為重新聲請救濟,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理繫屬後應依據直接審理相關程序傳喚聲請人到庭調查(概意),拙愚夏興國會依據前開程序踐行救濟!
六、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冤獄賠償聲請「重審」救濟案,俾符冤獄賠償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訴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七、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法庭第二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0 8 月 2 4 日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三00:02:38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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