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扶救濟\不服法扶台中分會(1010515-B-030)不予法扶審查決定之聲請覆議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doc
二○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星期六11:22:31
PM起寫、擬於05\21(一)期日親自到會遞狀聲請覆議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致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審查小組、臺中分會會長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救濟委員會 鈞鑑:
案由:為就:1. 不服 貴法扶台中分會101年05\15(二)所為「1010515-B-030」申請法扶救濟個案之不予扶助審查決定,爰予聲請覆議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請予撤銷原不予法扶審查決定,另為准予法扶救濟審查決定,俾能符合協助弱勢無助之冤獄被害人夏興國為平正冤獄卻因無資力無收入等情無法委任律師協助自訴與繳納訴訟裁判費等不情陷狀,請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弱勢無助夏興國之訴訟救濟平等原則,以符合國家救濟義務之為被害人救濟應為 DO
BEST &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聲請覆議救濟人即是弱勢無助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垕之口內加上「十」\十字架\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
華夏禦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首先以程序上聲明﹕本件所寄呈參閱的各件書狀係用作法扶覆議救濟之用 貴會覆議審查時請予自行影印存卷 俟覆議審查後請將各件遞寄本書狀寄返拙愚之 摯謝!
二、茲引用下列個案書狀:
1.(附件一)冤刑偵查卷(北檢87偵16906、18193)98頁影印本
2.(附件二)<法扶雜誌>節本:花蓮烏龍搶案 法扶還印尼漁工清白
3.(附件三) <現代檔案管理研討會會議實錄>節本:國家圖書館與台視、華視合作進行新聞節目「數位化典藏計畫」
台視晚間新聞1962~1971及1987~2001年之新聞數位化檔案
4.(附件四)96年10月下旬寄致北院、最高檢的犯罪訴追協助自訴聲請狀原本
5.(附件五)99年08月上旬寄致(萬國)黃虹霞大律師、(辰公)蘇友辰大律師之「為請准為接受委任 協助拙愚平正冤獄」之法扶就寄狀影印本
6.(附件六)99年10/14寄致最高檢、監察院之犯罪訴追檢察/監察救濟狀影印本
7.(附件七)98年03/25寄致台北律師公會平民法扶救濟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台北分會會長及審查小組之法扶救濟狀複寫本
8.(附件八)98年04/0件即98年0427天件書狀就「98年03/12地件釋憲按補充理由狀」影印本
以「時間疑點」證明係由政大群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並非本人夏興國)三魔一體縱放藍色恐怖/鬼火blueterror 廢弛職務故釀鉅災及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之真正自然事實
9.(附件九)99年08/02、0826寄致法扶/台北分會之法扶救濟狀複寫本(按:99年11/22約11:00由貴台北分會人員返還本人者)
10.(附件十)94年08/08釋憲案「自訴律代~提起自訴需由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之釋憲案」
11.(附件十一)98年08/10釋憲案「法院以自訴不受理、檢方以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 中山門大審判/罪行罰定主義不敢開始或進行之違憲違法犯行之釋憲案」
12.(附件十二)98年09/14釋憲案「自訴律代~提起自訴需由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之釋憲案」
、「法院以自訴不受理、檢方以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 中山門大審判/罪行罰定主義不敢開始或進行之違憲違法犯行之釋憲案」
13.尚有若干件訴願/訴訟個案救濟書狀 擬依貴法扶基金會所示踐行救濟與寄呈參閱事
14.其他(自87~101年超過一萬件個案救濟書狀及其附件卷證)
三、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13.
|
法扶台中分會
|
101年05\15
|
1010515-B-030
|
法扶審查小組
|
承辦人:李小羿
|
不予扶助依據法規:顯無理由(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
關於本件不予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
1 . 申請人所提之事實內容係員警工作紀錄簿,該記事內容之嫌疑人夏興國並具體指控申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故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 . 另關於刑事審判筆錄之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或言詞辯論後七日內聲請更正,與偽造文書及濫權追訴罪構成要件不符。
倘若上開不予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是刑事法官、檢察官、檢察總長的認事用法,本人會依據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的行使,將系爭一干人等列為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予以起訴,業已超過一千人次的枉法官、賤賊官(犯法瀆職法官、檢察官)列為雙訴救濟個案之被訴人在案。
然而,本件係法扶台中分會法扶審查小組的審查決定,對伊等起訴並無實益,為了拙愚夏興國的名譽清白,必須嚴正駁斥指摘~~
法扶律師如此的認定事實與理由依據簡直就是冤獄劊子手的法扶版。
資依據法扶覆議救濟程序辦理救濟,請予:
請予撤銷原不予法扶審查決定,另為准予法扶救濟審查決定,俾能符合協助弱勢無助之冤獄被害人夏興國為平正冤獄卻因無資力無收入等情無法委任律師協助自訴與繳納訴訟裁判費等不情陷狀,請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弱勢無助夏興國之訴訟救濟平等原則,以符合國家救濟義務之為被害人救濟應為 DO
BEST & MOST !之憲治法治本旨:
倘若經覆議審查救濟允為法扶救濟 ~~ 依據法扶救濟實務是由貴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律師道镸接受委任,依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俟正義判決後需有負擔部分律師酬金之情事 律師酬金以(附帶民事判的審認金額(主文)*法定裁判費*2分之1即是50%)為之;抑或須俟拙愚收受冤獄賠償金後的匯兌至 貴法扶基金會所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之。
五、關於貴法扶\台中分會101年05\15所為(申請編號:1010515—B—030)否准法扶救濟之覆議救濟之「不予扶助依據法規」、「不予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容拙愚分項論述如夏:
六、關於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
關於本件不予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
1 . 申請人所提之事實內容係員警工作紀錄簿,該記事內容之嫌疑人夏興國並具體指控申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故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1 .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係以刑法169、173…等條犯行、冤獄偵審則是刑法124條、125條1項3款前段之犯行、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當然應准為自訴之列(引用附件11、12、1、4、5、6、7、8、9)
2 . 查:本人對為證人吳志聰李採蓮訴了十二年多 檢察官、刑事法官均已偵查不公開/自訴不受理遂行吃案大公開的違憲違法犯行~~偽證罪至少有兩種:1.虛偽共謀意圖使被訴人脫罪 如:陳水扁吳淑珍犯罪組織之陳幸妤、陳鎮慧、馬永成 2.明知不實意圖使被訴人(如:本人)冤枉受到冤獄訴追審判處罰 此種偽證罪犯行已是169、171條之誣告罪犯行 應准為自訴之列 更何況在檢察官、刑事法官之吃案大公開(吃了超過十二年)亦應准為自訴之列 再者 並無任何證據事實顯示系爭個案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 原不予扶助理由二所稱「偽證一案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云云
何謂理由矛盾事實錯誤
何謂理由矛盾事實錯誤
3 .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條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項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4 . 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憲法、法律扶助法等相關法律成立建制 爰以「沒錢也能打官司 實現訴訟平等救濟權」(Defending Equal Access to Justice.)’[為您出律師費打官司]、「為您撰寫法律書狀」’[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弱勢朋友解決法律問題]….(以上均是貴法扶基金會的信封、文宣出版品所列) 以該不予扶助審查通知書理由四所稱「自訴代理非本會扶助範圍」云云 很顯然的讓被害人\自訴人無法藉由自訴救濟程序獲致救濟 明顯抵觸憲法、16、8、77、80條之自訴救濟平等原則~~被訴人可以很快獲致法扶救濟 被害人/自訴人卻連法扶救濟之機會也無 亦有違前述之法扶基金會成立宗旨
5 . 關於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偵查卷98頁(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人在87年08/13凌晨03:40以前尚不知政大中山館發生火案(BLUE TERROR藍色鬼火\恐怖),本人在萬壽橋(秀明路進動物園)下河濱運動公園運動,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亦請向(02)29393091轉51506陳蕙馨教授查證之;此證明本人不是「98頁之“夏興國”」\亦證明「98頁之“夏興國”」/政魔/警賊係以三魔一體之刑法169、173條構陷嫁禍哉贜本人冤獄3.本人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祀在政魔、警賊多人眼同下打電話給政大法律系陳蕙馨教授。
偵查卷98頁(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100公尺~~員警工作紀錄簿),本人在87年08/13凌晨03:40以前尚不知政大中山館發生火案(BLUE TERROR藍色鬼火\恐怖),本人在萬壽橋(秀明路進動物園)下河濱運動公園運動,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亦請向(02)29393091轉51506陳蕙馨教授查證之;此證明本人不是「98頁之“夏興國”」\亦證明「98頁之“夏興國”」/政魔/警賊係以三魔一體之刑法169、173條構陷嫁禍哉贜本人冤獄3.本人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祀在政魔、警賊多人眼同下打電話給政大法律系陳蕙馨教授。
所謂員警工作紀錄簿是偵查卷(北檢87偵16906、18193號)第98頁者(夏稱第98頁),記錄時間是87年08月13日凌晨01時18、20分云云、地點:距離政大校門口約一百公尺之指南派出所~~然而本人夏興國87年08月13日清晨06時10分左右自慈光寺出發到文山一分局(距離政大校門口約一千五百);比對人別、時間、地點處所…..互不相同,證明本人夏興國VS.第98頁之「夏興國」係不同人;亦證明98頁之「夏興國」偕同政魔、警賊(指: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成員、文山一分局以及指南派出所之犯法瀆職員警)以「三魔一體」縱放87年08\13政大中山館藍色恐怖鬼火據以栽贓構陷嫁禍夏興國冤獄之真正事實!
證明: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
6 關於政大校方及警方的被訴人構陷夏興國冤獄:
本人在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之政大與警方的若干位被訴人眼同下打電話至政大陳惠馨教授家宅,06:00赴文山一分局(距離政大約1.2公里) 冤獄偵查卷98頁”夏興國”係87年08/13凌晨01:20已在指南派出所(距離政大100公尺)接受偵訊,亦即偵查卷98頁”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惟因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
難道董保城、蕭敬義、胡義明、黃天祥..等政魔警賊就是冤獄偵查卷98頁之目擊證人嗎?
7 . 關於冤獄偵查之北檢陳維練對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此係本人將系爭枉法官、賤賊官(犯法瀆職之法官檢察官)列為N件訴願\訴訟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惟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均不救不濟極盡能事包庇到底,此亦拙愚冤獄12年仍不能獲致救濟之主因。
負責偵查本案之北檢陳維練濫訴官明知: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卻是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分別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前段的濫權不訴追與濫權訴追罪的犯罪: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偵審均不敢調查,此係本人將系爭枉法官、賤賊官(犯法瀆職之法官檢察官)列為N件訴願\訴訟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惟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均不救不濟極盡能事包庇到底,此亦拙愚冤獄12年仍不能獲致救濟之主因。
負責偵查本案之北檢陳維練濫訴官明知:犯罪行為人之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卻是濫權不訴追、卻對無辜無罪之夏興國濫權訴追,分別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前段的濫權不訴追與濫權訴追罪的犯罪:
8 . 關於冤獄一、二、三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亦明知夏興國為無辜無罪卻對夏興國濫權審問處罰:
查(73台上3982)判例:偵查程序以發現真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行為人;但審判程序時法院只需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過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被訴人沒有舉出反證之義務,惟被告\被訴人所提出反證係證明自身的清白無罪無涉該案,參與該案刑事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即應有調查義務。
(73台上3892)判例將偵查目的與審判目的詳為論述,(釋178、256理由書)及若干判例釋示刑訴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亦即,行為人辨別為首要之務~~98頁的”夏興國”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調查,如此的冤獄乃是跨世紀、超越古今中外的超級大冤獄~~龐涓陷害孫矉、滿清皇太極借刀殺人之藉由明崇禎帝誅殺袁崇煥、蘇建和案、竇娥淵、東海孝婦、法國德雷福斯事件…等著名冤獄的集大成 我活著控訴是人生必雪之恥、也是個案能不能正義的檢證試金石!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歷審均不敢調查審酌裁判,明知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是故鑄夏興國冤獄,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前段的濫權審問處罰犯罪。
(73台上3892)判例將偵查目的與審判目的詳為論述,(釋178、256理由書)及若干判例釋示刑訴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亦即,行為人辨別為首要之務~~98頁的”夏興國”就是犯罪行為人,不是本人夏興國,冤獄偵審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調查,如此的冤獄乃是跨世紀、超越古今中外的超級大冤獄~~龐涓陷害孫矉、滿清皇太極借刀殺人之藉由明崇禎帝誅殺袁崇煥、蘇建和案、竇娥淵、東海孝婦、法國德雷福斯事件…等著名冤獄的集大成 我活著控訴是人生必雪之恥、也是個案能不能正義的檢證試金石!
關於98頁的情形,冤獄歷審均不敢調查審酌裁判,明知冤獄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卻是故鑄夏興國冤獄,蹈犯刑法125條1項3款前段的濫權審問處罰犯罪。
9 關於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不敢依據(釋43、178、256…..)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釋43)釋示:…,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北院(88自16、795)~(99自97)、最高檢檢察總長以降系爭個案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5條1項3款後段之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本人之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名譽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1 0 關於冤獄偵查卷98頁者,本人亦是有數拾件釋憲按、自訴案、告訴案,迄今超過10多年了,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故鑄夏興國冤獄、非常上訴與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亦不救不濟~~只要本人依據對質詰問方式對該報告書至做人之指南派出所員警、系爭目擊證人予以對質詰問就知道真實了
刑事訴訟法是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法,首重人別的辨別(73台上3892號判例、釋字第178、256號理由書)、林鈺雄教授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66期的大文提及:人證、物證、勘驗、鑑定是刑訴法之法定的四種證據證明方法,須經合法調查才能作為任適用法判決基礎(刑訴法154、155條以降)。又以<蘇建和案>為例:辯方及若干社會人士指責原審判決違反合法調查的正當法律程序~~一審之審判長湯美玉南下軍事看守所詢問已受死刑判決定讞的王文孝,卻未將王文孝以證人借提(按:許玉秀大法官在黃東雄教授65大壽紀念論文及之刑事訴訟的運作一書中所發表的大文亦詳為在學理實務論述批判),有違法官依法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剝奪蘇建和等三人的受公平審判權(引用96年08/13拙愚冤獄九年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
同理,單單98頁為例:
1人證:撰寫該工作紀錄簿的員警、目擊證人
2.物證:指南派出所系爭時段期間的監視錄影帶、98頁之夏興國所做的警訊筆錄及錄音
3.勘驗:勘驗前述之物證
4.鑑定:前述之人證物證是否遭偽造變造動手腳並發現實體真正事實
其他待證事項亦同樣未經過正當法律程序(釋384、392、582….等參照)
剝奪人民之訴訟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本項單指98頁者)就抵觸憲法八條一項、十六、二四、七七、八十、八依條、刑訴法一條…..等規定,然而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在後
~~難道正義已經遲到了還要繼續遲遲不到下去嗎?
同理,單單98頁為例:
1人證:撰寫該工作紀錄簿的員警、目擊證人
2.物證:指南派出所系爭時段期間的監視錄影帶、98頁之夏興國所做的警訊筆錄及錄音
3.勘驗:勘驗前述之物證
4.鑑定:前述之人證物證是否遭偽造變造動手腳並發現實體真正事實
其他待證事項亦同樣未經過正當法律程序(釋384、392、582….等參照)
剝奪人民之訴訟實施權與受公平審判權(本項單指98頁者)就抵觸憲法八條一項、十六、二四、七七、八十、八依條、刑訴法一條…..等規定,然而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先,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在後
~~難道正義已經遲到了還要繼續遲遲不到下去嗎?
本人夏興國在87年08\13案發日之約05:50在慈光寺寺務處的公用電話,有政大\警方的被訴人多人在場演同下打電話到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的府邸;亦即,陳惠馨教授能就本人在案發日(87年08/13)約05:50在慈光寺的公用電話打電話到老師府邸,先由顧老師接電話,其後由陳惠馨教授接電話之證明『此係就98頁的夏興國不是本人夏興國的人別辨別』,鈞院應予傳喚陳惠馨教授到院蒞庭作證之!
1 1 . 88年06\23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李酉潭證述:『沒有人看見夏興國犯罪』,佐以前述之台北看守所的相關書證(A君的內部、外部特徵與本人夏興國不符合),根本沒有本人的在場證明與事實,卻是由政警之被訴人構陷夏興國冤獄、冤獄偵審接力賽之故鑄夏興國冤獄
1 1 . 88年06\23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李酉潭證述:『沒有人看見夏興國犯罪』,佐以前述之台北看守所的相關書證(A君的內部、外部特徵與本人夏興國不符合),根本沒有本人的在場證明與事實,卻是由政警之被訴人構陷夏興國冤獄、冤獄偵審接力賽之故鑄夏興國冤獄
本人夏興國以提出反證的方式,在冤獄偵審期間以言詞、書狀為之,然而冤獄偵審(包括警方)不但不敢查,甚至不敢據實登載筆錄,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濟代價地故鑄夏興國冤獄~~比起江國慶、岳飛、袁崇煥的莫須有兼政治*司法的構陷栽贓嫁禍冤獄還要冤的跨世紀冤獄集大成!
1 2 . 勘驗上開期間的政治大學校園內之自自強六社福利社~~環山道~~中山館~~政大校園、以及自政治大學~~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就知道本人是87年08\13約凌晨03:00時分『走回慈光寺』,並非是01:00(凌晨一時時分)『逃回』慈光寺,更不是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
君可見:政警之被訴人一方面說第一次到慈光寺(約一時時分)臨檢時,本人夏興國尚未回到慈光寺、另一方面卻又有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在上開期間自慈光寺帶回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據此可證明本人夏興國根本不是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本人是政警之被訴人及98頁之「夏興國」三魔一體以太子換狸貓方式所構陷嫁禍栽贓的冤獄受難人
君可見:政警之被訴人一方面說第一次到慈光寺(約一時時分)臨檢時,本人夏興國尚未回到慈光寺、另一方面卻又有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在上開期間自慈光寺帶回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據此可證明本人夏興國根本不是偵查卷第98頁之「夏興國」、本人是政警之被訴人及98頁之「夏興國」三魔一體以太子換狸貓方式所構陷嫁禍栽贓的冤獄受難人
七、關於冤獄一、二審審理筆錄不實登載為手段,故鑄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關於本件不予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
2 . 另關於刑事審判筆錄之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或言詞辯論後七日內聲請更正,與偽造文書及濫權追訴罪構成要件不符。
@@ 關於冤獄一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將冤獄一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87年09\28、10\21、11\04的移審接押、審理期日均是在停拘束身體,尤法警上手銬\下手銬若干次,卻不實登載為『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
2. 87年10\21、11\04的審理期日均是『有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一審的辯護人梁治律師所撰的辯護意旨狀係於87年11\10才送到北院收狀台,此參照收狀章戳的記載得知,然而冤獄一審的87年11\04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 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如辯護狀所載』~~87年11\04審理期日,梁治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4.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冤獄一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劉坤典枉法官只准本人講三句話云云,洪永燦書記官對於此諭示卻不敢據實登載,亦為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被陷害的滋味不好瘦,不希望我家人也受傷害』~~此內容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步上關係,冤獄一審劉坤典枉法官、洪永燦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6. 以北院87年12\18之北院義刑寅87訴1503字第42926號涵的主旨與說明,亦無冤獄一審審理期間的錄音帶的檢送,此證冤獄一審根本沒有錄音~~若有錄音卻不檢送則是刑法第138條的隱匿工文書罪~~此證冤獄一審的相關筆錄均是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
2. 87年10\21、11\04的審理期日均是『有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一審的辯護人梁治律師所撰的辯護意旨狀係於87年11\10才送到北院收狀台,此參照收狀章戳的記載得知,然而冤獄一審的87年11\04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 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如辯護狀所載』~~87年11\04審理期日,梁治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4.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冤獄一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劉坤典枉法官只准本人講三句話云云,洪永燦書記官對於此諭示卻不敢據實登載,亦為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87年11\04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被陷害的滋味不好瘦,不希望我家人也受傷害』~~此內容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步上關係,冤獄一審劉坤典枉法官、洪永燦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6. 以北院87年12\18之北院義刑寅87訴1503字第42926號涵的主旨與說明,亦無冤獄一審審理期間的錄音帶的檢送,此證冤獄一審根本沒有錄音~~若有錄音卻不檢送則是刑法第138條的隱匿工文書罪~~此證冤獄一審的相關筆錄均是故鑄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
7.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提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執稱遭政治大學「藍色恐怖政治迫害」,本件為該校與警方一連串的迫害行為,證人吳志聰、李採蓮為「小藍衛兵」等荒誕不經之詞…..』,然而冤獄一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一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8. 其他:引用(附件二)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8. 其他:引用(附件二)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 關於冤獄二審的審理筆錄登載不實、沒有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將冤獄二審的相關書證予以影印COPY的書證,所涉及相關刑事犯罪的具體事例列述如夏:
1. 參引台灣高等法院88年12\30之(88)院賓文簡字第16520號函、89年05\20(89)院賓文簡字第6564號函,竟連本人聲請閱卷及交付冤獄二審的系爭調查\審理\宣判期日的錄音帶拷貝本也不敢為之,佐以88年8、月某日之院賓刑勤字第12797號涵的檢卷送上訴的函稿之說明\主旨亦無錄音帶的檢送最高法院審理的記載,此證系爭期日根本不敢錄音的違憲違法犯行
2. 88年07\09的審理期日均是『未提示,未告以要旨』,卻不實登載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云云。 查:每一個的書證\證據的要旨各不相同,果真有告以要旨等情應該是具體記載系爭要旨的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係,焉有一律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的均一『魔』式的筆錄製作方式,此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二審的辯護人周武榮律師根本沒有撰寫辯護意旨狀,然而冤獄二審的88年07\09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律師為被告的利益辯護稱:詳如呈庭附卷的辯護狀所載』~~88年07\09審理期日,周武榮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有刑法第124、125、171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3. 冤獄二審的辯護人周武榮律師根本沒有撰寫辯護意旨狀,然而冤獄二審的88年07\09審理筆錄卻不實登載『辯護人周武榮律師律師為被告的利益辯護稱:詳如呈庭附卷的辯護狀所載』~~88年07\09審理期日,周武榮律師未有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亦無形訴法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的辯護,卻做此不實登載,核有有刑法第124、125、171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
4. .88年07\09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我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概意)~~此內容核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不上關係,冤獄一審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枉法官、李麗花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以台高院88年06\23之調查筆錄,係因李酉潭證述『有數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室內的物件為例』,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以言詞聲請具保及停止羈押等情,然而該筆錄卻不實捏造事實稱:『違法羈押,否則拒絕簽名,….,延押案的抗告已送最高法院辦理』,此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6.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提及:『…..。但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各項事證均極盡爭辯之能事且構思巧密,極力為自己利益辯護,思路清晰………..』,然而冤獄二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7 其他:引用其他:引用(附件二)之關於冤獄二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4. .88年07\09的言詞辯論程式後的程式並無『有無最後陳述』的程式,卻不實登載『有無最後陳述?』、『我希望具保停止羈押』(概意)~~此內容核與關於被訴案件內容與事實之最後陳述根本扯不上關係,冤獄一審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枉法官、李麗花書記官卻做如此的捏造,亦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5.. 以台高院88年06\23之調查筆錄,係因李酉潭證述『有數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NO.20黃聖堯研究室內的物件為例』,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以言詞聲請具保及停止羈押等情,然而該筆錄卻不實捏造事實稱:『違法羈押,否則拒絕簽名,….,延押案的抗告已送最高法院辦理』,此有有刑法第124、125、213、302、304…等條的犯罪。
6. 以彼之矛攻彼之盾~~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提及:『…..。但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各項事證均極盡爭辯之能事且構思巧密,極力為自己利益辯護,思路清晰………..』,然而冤獄二審的前開筆錄卻不敢將本人所述的內容據實登載,冤獄二審冤獄判決書卻又引據批判云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冤獄一審的系爭審理筆錄均是刑法第124、125、171、213…等條的犯罪的書證且證明無訛。
7 其他:引用其他:引用(附件二)之關於冤獄二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 引用冤獄偵審共同違法之筆錄不實之指摘
@@ 冤獄一、二、三審違反強制辯護之枉法裁判、濫權處罰故鑄冤獄,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
查: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的事實詳如前述,此為抵觸刑訴法289條、379條7款的違背法令,然而被訴人之冤獄三審審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臺上5411號之故鑄冤獄犯罪行為人)、 87年~~100年之檢察總長盧仁發、吳英昭、陳聰明、黃世銘,代理檢察總長曾勇夫、林偕得竟然先後以故鑄冤獄定讞在先、不敢提起非常上訴在後,均為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本件是最高法院刑四庭88年09\23~~921地震後第三日~故鑄冤獄定讞,本人在88年10月以後的救濟程式均詳為指摘論述在案。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減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 關於最高檢100年03\29之台仁字第10004607號函:(最高檢88~100年各函均有類同犯行,併予訴究)
最高檢100年03\29之台仁字第10004607號函說明二以『經查台端自案發日至全案判決確定前,從未提出87年08月13日警訊筆錄不實在之辯解,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辦。』、『….,尚不得因無隨案移送之錄音帶即認定警訊內容登載不實,所指事項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 惟查:
1. 本人在案發日迄今100年04\02已經超過一萬次的言詞與書狀指控政警之被訴人(政治大學與文山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之犯罪行為人\被訴人)涉及縱火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
2. 警訊筆錄及冤獄一、二審筆錄涉及刑法213條等犯罪之指控,早在北院(88795號)及其追加自訴狀中指控及列為被訴人之犯罪事實,甚至最高檢、法務部、監察院….88、89年有函覆上情,卻不敢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檢察\監察救濟,於憲於法有違
3. 既然文山一分局系爭警訊筆錄並未隨案移送錄音帶,本人指出此項是時即可,如何可能「無中生有之生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辦呢? 須知:偽造變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係屬刑法169條2項、171條之誣告罪犯行;既然文山一分局警訊筆錄沒有錄音,卻用於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判決事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警察\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
4.
就本人90年九月下旬、10/05檢閱冤獄偵審全院卷(附民審准予本人閱卷者),本人並無看到警方及消防人員在該案所做的警訊筆錄及火調筆錄有相關的錄音錄影存證及檢送,至少冤獄偵審均不敢勘驗鑑定及調查之! 亦即:警訊筆錄及火調筆錄乃是沒有錄音的假筆錄,連本人的警訊筆錄係黃天祥不實偽造、徐姓員警以刑求脅迫恐嚇本人並違反本人意願在空白筆錄按指紋,該筆錄未經本人閱覽,詳參北院88年自字第16、795號之自訴案等內容及控訴)復且,北市消防局身為法定的火災調查機關卻不敢對本人踐行相關火災調查程序,當然也不敢讓本人辯解,此係本人將消防火調人員列為被訴人的主因之一。
綜上,警訊筆錄與火調筆錄涉及不實偽造、沒有錄音錄影,應可以在非常上訴與再審程序及中山門大審判中救濟~~期待脫離冤獄狀態後的國家救濟義務能夠達致有權利有救濟、有冤獄有平正就員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5.關於文山一分局的警訊筆錄涉及刑法213條….等犯罪:
以當時的文山一分局李平生分局長的書函所指:87年08\13之北市警文一刑博字第8761099600號移送書(詳參偵查卷)並未有警訊筆錄的錄音帶隨案檢送,本人在冤獄偵審期間的聲請勘驗警訊筆錄錄音、交付警訊筆錄錄音帶拷貝本讓本人逐字譯文…等情,冤獄偵審之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檢察官\枉法官均不敢裁判之,復從冤獄偵審的相關案卷中並無系爭警訊筆錄的錄音帶等情,應開確認系爭警訊筆錄乃是不敢錄音且構陷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應認有刑法第171、213…等條的犯罪。
5.關於文山一分局的警訊筆錄涉及刑法213條….等犯罪:
以當時的文山一分局李平生分局長的書函所指:87年08\13之北市警文一刑博字第8761099600號移送書(詳參偵查卷)並未有警訊筆錄的錄音帶隨案檢送,本人在冤獄偵審期間的聲請勘驗警訊筆錄錄音、交付警訊筆錄錄音帶拷貝本讓本人逐字譯文…等情,冤獄偵審之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檢察官\枉法官均不敢裁判之,復從冤獄偵審的相關案卷中並無系爭警訊筆錄的錄音帶等情,應開確認系爭警訊筆錄乃是不敢錄音且構陷夏興國冤獄的假筆錄,應認有刑法第171、213…等條的犯罪。
就以被訴人黃天祥在87年08\13案發日之09:50~~15:00對夏興國的警訊筆錄以節,單單訊問處所就以轉移陣地若干處之文山一分局若干處所為之(轉移三處以上陣地) 該筆錄沒有錄音,是徐姓員警等人以恐嚇刑求(待會任翔來了就有你夏興國的好看)方式強拉本人左手拇指捺印指紋,此從訊問人是黃天祥,卻在訊問後十多分鐘才由徐姓員警若干人出面恐嚇刑求云云可證一般(按:訊問人是應該從頭到尾同一人,亦即訊問完畢後即時交閱、閱後無誤即時按捺指紋;亦即,黃天祥捏造夏興國警訊筆錄內容佐以不敢錄音,由徐姓員警若干人以前述犯行為之)
應認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應認有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引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夏稱特偵組)100年02\14新聞稿為例:本署黃世銘檢察總長至為重視,立即指派本署特偵組二名檢察事務官將警方載送被告(許榮洲)之全程錄音檔之交談內容予以譯文進行交叉比對勘驗後,並無恫嚇等各種不當訊問情形,是媒體所在律師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是此,文山一分局的警訊筆錄及北市消防局的火調筆錄(後述)若連錄音也無,則就連錄音帶也不可能移送檢察官偵辦\起送後移送法官審辦,當然冤獄偵審的故鑄夏興國冤獄的檢察官、枉法官為了故鑄夏興國冤獄而不敢勘驗警訊筆錄的錄音與譯文,當然為刑法第125、171、213…等條的犯罪。
警四\07 李採蓮 (偵查卷第55~~57頁)以本人現有卷證看不到訊問人(公務員\公務機關),且該筆錄的訊問人是空白(沒有人簽名),以本人冤獄劫難12年的被害體認,本件筆錄是事前就寫好的假筆錄,其他(同4、5款的指摘)
警四\07 李採蓮 (偵查卷第55~~57頁)以本人現有卷證看不到訊問人(公務員\公務機關),且該筆錄的訊問人是空白(沒有人簽名),以本人冤獄劫難12年的被害體認,本件筆錄是事前就寫好的假筆錄,其他(同4、5款的指摘)
以<員警百科全書之八~~刑事員警卷>719、720頁為例,司法員警針對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訊問證人\關係人的筆錄是不相同的格式,且警訊筆錄的偵訊製作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實錄影、
真實記錄原則、偵訊方法與技術。 警訊筆錄之受訊問人之吳志聰、李採蓮、王才祐\劉怡君(以A1\A2代稱)、趙建民、李仙淦…..等人均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來至製作,甚至受訊問人之吳志聰、李採蓮者還有『政治大學總務長董保城在場』、『政治大學事務主任陪同在場』、『有我朋友吳志聰在場』…等情~~亦即明明是以證人訊問程式,卻用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且讓不得在場的政治大學校方人員在場等情,污染的警訊筆錄的真實性~~如此『魔』式等同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濟代價地至作假筆錄構陷夏興國冤獄,應認有刑法213、169、167….等條之犯罪犯行
真實記錄原則、偵訊方法與技術。 警訊筆錄之受訊問人之吳志聰、李採蓮、王才祐\劉怡君(以A1\A2代稱)、趙建民、李仙淦…..等人均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來至製作,甚至受訊問人之吳志聰、李採蓮者還有『政治大學總務長董保城在場』、『政治大學事務主任陪同在場』、『有我朋友吳志聰在場』…等情~~亦即明明是以證人訊問程式,卻用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筆錄,且讓不得在場的政治大學校方人員在場等情,污染的警訊筆錄的真實性~~如此『魔』式等同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濟代價地至作假筆錄構陷夏興國冤獄,應認有刑法213、169、167….等條之犯罪犯行
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警訊期間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6. 關於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柯林順明所做火調筆錄亦是不敢錄音的假筆錄,甚至連本人夏興國是遭唯一一位濫訴及冤獄審判的嫌疑人\被訴人卻也不敢對本人製作相關的火調筆錄,此係應為而不敢為之行止,此證系爭火調筆錄亦是其他:引用(附件一)之關於冤獄一審的筆錄所做的指訴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旨,倘若盧仁發~黃世銘檢察總長、冤獄一、二審的梁治、周武榮律師認為冤獄一、二審程式有踐行289條之辯護人就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歷任檢察總長及梁、周律師應予提示及指出,本人就放棄任何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同理,提不出來又不敢救濟,均是包庇犯罪,故鑄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直接間接共同政犯的其中一員。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檢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88年07/09審理期日,周律師竟是在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聲請調查證據之.傳喚吳志聰李採蓮、2精神鑑定,不敢做289條之辯護人應為事實上、法律上之辯護,亦無任何辯護意旨狀呈庭附卷。至於88年07/09筆錄所載『周武榮律師稱為被告夏興國辯護要旨除了提出之書狀所載外』乃是不實捏造,涉及刑法213條犯罪(引用附件書狀)(註1)
註1:以拙愚手頭上的案卷,目前是找到最高檢89年05/30(89)台仁字第7439號函;事實上,88年11月~89年4月尚有監察院、法務部就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救濟,歷任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所做的函覆,請向相關機關查證~~此證本人的訴訟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均遭冤獄偵審違憲違法侵害經年,難道還要不能獲致救濟到底嗎?
10.其他:引用98年09\28B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書狀之救濟事項所指摘控訴各事項:
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1、2、3、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需要刑事或懲戒訴訟之進行等情;前述的監察救濟乃是陳請監察委員提起懲戒訴訟的監察救濟陳訴按、至於刑事訴訟則需律師協助拙愚自訴(刑訴法319條以降之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的箝制)(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均以自訴律代並非法扶範圍、夏興國無法提出雙親大人的資力證明來形式上程序上駁回法扶、本人找了三位數以上的律師均否准接受夏興國的個案委任);是此,准為本件法扶覆議救濟所請救濟事項,期能平正跨世紀冤獄,請予鼎助至禱!
九、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會鑒核,請准予本件之法扶個案救濟事件以及本件所請各項救濟事項,以解倒懸危扼之不情陷狀,達致國家對弱勢人民的生存照護與個案救濟義務之踐行! 期能就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 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
綜上所述,法扶台中分會101年05\15就1010515-B-30法扶申請案之不予扶助核非洽適,
誠 請
貴法扶基金會覆議審查委員會鑑核,准為本件覆議救濟事項,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憲訴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救濟所應為法扶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審查小組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委員會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5 月
2 1 日
聲請覆議救濟人即是弱勢無助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 敬筆
補 充 :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
13.
|
法扶台中分會
|
101年05\15
|
1010515-B-030
|
法扶審查小組
|
承辦人:李小羿
|
不予扶助依據法規:顯無理由(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
|
關於本件不予扶助理由之「案情部分」:
1 . 申請人所提之事實內容係員警工作紀錄簿,該記事內容之嫌疑人夏興國並具體指控申請人涉嫌公共危險罪,故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 . 另關於刑事審判筆錄之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如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或言詞辯論後七日內聲請更正,與偽造文書及濫權追訴罪構成要件不符。
查:刑事訴訟法第47條及其立法理由是在民國十七年制訂行事訴訟法時所訂定者,其立法理由末句:「…。若顛倒事實,偽作筆錄者,則應照刑律偽造公文書之罪處罰之。」;至於貴法扶台中分會101年05\15「不予扶助」理由二所示之理由是源自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是民國92年立法修正的法律;惟查:
本人夏興國冤獄個案是在87年08\13開始、冤獄一、二審是在87、88年做成冤獄判決,當年的行訴法及其實務乃不准被告審閱審判筆錄、也沒有提供庭訊光碟、亦無聲請更正之規定;易言之,冤獄一、二審之審理筆錄乃是以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為之,當然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對治與救濟;亦證明冤獄一、二審違反強制辯護、冤獄三審不敢糾正救濟、檢察總長不敢提起非常上訴糾正救濟….一連串的錯誤造成夏興國跨世紀冤獄~~難道法扶基金會的相關分會法扶審查小組也要一直錯夏去嗎?
貴法扶台中分會審查小組將92年的法律用作解釋87、88年的冤獄個案,實在很離譜又荒謬!
謹誌
聲請覆議救濟人即是弱勢無助之犯罪直接被害人、跨世紀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淩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星期日12:09:10
PM寫畢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星期日00:18:56
AM寫畢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